國內時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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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任調解人?調解委員?調解代理人?這三者有何差異,調解人能收取服務費嗎?
當勞資爭議發生時,有可能會以獨任調解或調解委員會辦理,而採「委員會」者,勞資雙方皆可以自由選定自己方之「調解委員」。 重點:自由選定。所謂自由選定,乃指不受任何拘束與限制,勞資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並沒有任何資格限制: 即便該員並沒有具備任何資格、證照(如:律師、學者、獨任調解人), 即便該員並非地方政府名冊所列調解委員或獨任調解人。 其制度目的乃係使勞資雙方當事人,得選任自身信任人士協助調解 ,但該委員既然被稱為「委員」而不是「代理人」,該員(調解委員)就應該清楚知悉委員並非代表任一方利益,更非作為自身利益代表,於調解過程中仍應秉持公正。
獨任調解人?調解委員?調解代理人?這三者有何差異,調解人能收取服務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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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過失損害,不能自薪資中扣抵!!且損害賠償應考量雇主管理責任
當勞工對於扣款存有異議時,則無論「事前」如何約定,皆無法作為不發給全薪之依據!! 雇主若採罰扣薪資作為懲戒規範,請務必於罰扣前使勞工確認同意罰扣之金額與方式。 若勞工不同意罰扣薪資,雇主應如何處理!?此類爭議其實在調解實務中屢見不鮮,故早就有相關函釋已明確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01 月 05 日(82)台勞動一字第 50325 號函:「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其實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754 號函也有相同說法!!若勞資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存有爭議,則應回歸「司法途徑」以茲處理。勞工因過失釀成損害,雖然當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該損害的發生過程、責任與具體賠償範圍、金額,則仍需視個案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勞工之所以為勞工、雇主之所以為雇主,即是因為勞工在提供勞務過程需要「服從雇主權威」, 勞工有受雇主的指揮命令、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的義務,因此勞工縱使知悉雇主的指揮命令有瑕疵,勞工亦僅得提出「建議」使雇主知悉,但並不能以雇主命令有瑕疵而拒絕按雇主命令提供勞務(違法命令除外)。 勞工的工作流程、方式,雇主本就有審查、檢視與糾正的權利!!因此,勞工工作發生錯誤,自然不能認定「完全屬於勞工的責任」,實際上雇主也需要負擔相當管理監督之責任,因此要求勞工負擔100%賠償,顯非合理、適當之主張。
勞工工作過失損害,不能自薪資中扣抵!!且損害賠償應考量雇主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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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堂、文字獄?老闆可以因為員工批評公司管理制度而解僱員工嗎?
勞工若於職場內有「重大侮辱」時,雇主確可以「懲戒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蓋「侮辱」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請注意,解僱之重點在言論已達「重大侮辱」程度喔!然實務中時常對於「重大」與「侮辱」的認定發生爭議,因此務必了解定義「侮辱」之定義,以下提供司法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9條 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你聽了不舒服≠侮辱,對照前揭對於「侮辱」之定義,係將侮辱定義為「以粗鄙言論,達到貶損人格與地位為目的」,但本件員工之以其個人觀點與專業「就公司内存有之不合理及飛安疑慮事項發言」,此外該員言詞並非「粗鄙」。 因此,既將該員相關言論並非以攻擊、減損他人名譽為目的,用詞亦不見脫序,將之認定屬於「侮辱」自然不妥,是以承審法官如此回應雇主之主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有與總機師及部分隊員發生不快,惟原告主觀上並非基於侮辱之意而挑起爭端;再原告當日之言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被指責之人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亦非以粗鄙言語、舉動,對總機師及前述隊員為謾罵、嘲笑或侮蔑,尚難認減損總機師及前述隊員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一言堂、文字獄?老闆可以因為員工批評公司管理制度而解僱員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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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對決「求職蟑螂v.s.慣老闆」,合乎法令才能避免遭詐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除非刻意的惡意行為(例如:拒絕積極配合治療、復工評估…等),否則其工作權係受到法律所保障,傷後可直接繼續在原職場繼續提供勞務,且醫療期間(以及後續回診、復健)都可申請公傷病假,亦可繼續累積年資。承上,雖然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不因勞工離職而消滅,但整體而言,離職對於勞工並無任何利益,因此過往就有法官認為職業災害期間「勞工自請離職」、「放棄申請公傷病假 ,而改以一般病假、特別休假 替代」...等等行為,是一種非常態、變態的行為。雖判決並未明文「勞工自請離職」,但舉輕以明種之理推論應該也可以大致了解,除非勞工係受蒙騙、威逼或利誘,否則常情下勞工應會選擇對於自身較具保障的方案。 綜上,本件勞工誠有可能有其他謀劃,而非單純職業災害補償之爭議。 反過來看,雇主就沒問題嗎?「業者因此被政府罰了9萬元」新聞中這12個字就已經足以解答,沒有於到職當日投保勞、健保,在勞工僅到職一日的狀況下,不可能有如此高額罰鍰,故本件實際上很可能是 「求職蟑螂 V.S. 違法雇主」。雖然求職者可能心懷不軌,但會被裁罰的原因依然回歸雇主本身即可能有相當多違法情事,如此說來兩邊似乎是半斤八兩?
世紀對決「求職蟑螂v.s.慣老闆」,合乎法令才能避免遭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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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時,雇主「可以」依法要求請假證明,員工應不得拒絕雇主合理請求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明文規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本條文三段皆為「句號」因此各段皆屬獨立字句:勞工請假應事前口頭、書面敘明申請、有緊急事故時,得委託他人代辦、雇主可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文件,所以公司要求勞工提供請假證明,係屬雇主發揮其合理、合法管理權能並無不當(除有法律特別明文,毋庸提供請假證明之假別,如:生理假)
勞工請假時,雇主「可以」依法要求請假證明,員工應不得拒絕雇主合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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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計算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進行計算,各種具工資性質的加給都應納入!!
為甚麼不能以「本薪」作為計算之理由,即法律已明文計算加班費應該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準。
因此,只要是勞工在「正常工時」提供勞務所或取得「工資」,都應該納入加班費計算,例如:
全勤獎金:勞工「每日正常出勤」的對價
業績獎金:勞工「每日努力跑業績」的對價
職務加給:勞工擔任「特定職務」,每日工作的對價
上述給付,都屬於勞工付出勞務而獲取的對價,要屬工資性質,且相關給付都是「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務報酬,自不得於計算加班費時予以排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乃明文「工資」之定義,即凡勞工自雇主處領得之現金具有「勞務對價」、「經常給予性」即屬之,而 勞動基準基法第24條乃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基準,予以換算,其仍係以「工資」為計算基礎,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至於因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加班而發給之報酬,則均無需計入。
加班費計算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進行計算,各種具工資性質的加給都應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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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請事假外出遊玩?勞工已依規定請假,公司能否事後否准?
事假之前提係「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至於所謂的「事故」並無定義、也未限定事故之程度,且本於申請事假勞工已讓施該日工資請求權,且雇主可對於勞工全勤與拆勤予以評價,故一般不會對於事故過度探究,是以請假正當性的認定,建議將重點應放在「必須親自處理」。 如同家庭照顧假,雖家庭照顧假係明文「重大事故」為請假事由,但如何界定「重大」?本件勞工既已與女友約定出遊,該出遊活動當然應該只能由勞工親自履行...吧!?此外,勞工已於「一週前按公司規定、提早申請」事假,以客觀來說勞工申請事假之正當性應無疑義
不能請事假外出遊玩?勞工已依規定請假,公司能否事後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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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打卡後繼續提供勞務,依然屬於加班!!可以請求加班費!!
新聞中報導,國教署要求員工於下班「打卡後」再返回協助發文,此舉除了違反雇主勞動法上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若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則已違反 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得處2萬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要求打假卡」也涉及刑法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此外,要求勞工下班後要接電話之舉動,倘若該命令已使勞工有高度緊張(如:未接到電話會被扣考績),到制勞工無法充分的自由用運時間休息,則下班後的「候傳時間」也可能被認定屬於工作時間。
畢竟「要接電話」也是一種命令,而勞工接收該命令後處於「等待提供勞務」的狀態下,自然屬於工作時間。
但注意,前提是主管的命令具有高度強制才會算喔
如果主管只是說:「多注意手機,可能會跟你聯繫」
但沒有其他限制、要求或不利對待,則不應該算工作時間。
下班打卡後繼續提供勞務,依然屬於加班!!可以請求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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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是勞工法定權利,人力配置則是雇主管理權,公司沒有充足人員,也不能拒絕給假喔!!
人力的配置、調度,本就是公司治理的一環,倘若有一位勞工「提前」請假,卻仍會導致公司人力無法進行調度、產生空缺,此顯然是事業單位經營上的瑕疵。若勞工上班途中嚴重車禍,難道公司還能到醫院要求他上班嗎 ?縱使公司能擋住勞工請假,但能擋住已打定「不做最大」的勞工離職嗎?在勞動法之中,主管屬於廣義定義的雇主,因此主管直接拒絕勞工請假,實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虞。退萬步言,即使不討論違法,依該主管的管理方式,也會對勞工產生極大的職場推力,導致人員離職機率提高,而人員離職率高、可調動人力少,想必主管會更加難以控制情緒,最終落得惡性循環。
請假是勞工法定權利,人力配置則是雇主管理權,公司沒有充足人員,也不能拒絕給假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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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爭議行為(如:罷工),是工會的「同盟自由基本權」,也是勞工爭取勞動條件提升的主要方式
我國近年對於罷工的看法已伴隨著勞權教育,而逐漸有所改觀,不過「 不要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說法仍不絕於耳。罷工固然會導致第三方受害,然而別忘了「罷工」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舉措,既勞工拒絕本於勞動契約給付,雇主也可以同時主張拒絕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質言之,勞工們進行罷工活動,即會直接面臨斷炊的風險,是以罷工固然對於雇主具有很高的威嚇力,但對於罷工成員也同時具有極高的殺傷力,可謂是殺敵一千自損八百。勞資關係究其根本仍屬於私權關係,政府公權力僅能制定「最低標準」(即勞動基準法),若要獲得更好的勞動條件,仍應由勞資雙方透過協商、議定勞動條件。我們可能運氣較好,可以有一份較為穩定、條件較普通的工作,但仍不應因此而剝奪、批評其他人為了爭取更好條件所為的努力、付出與犧牲。
協商、爭議行為(如:罷工),是工會的「同盟自由基本權」,也是勞工爭取勞動條件提升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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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工作都丟給新進菜鳥,主管要介入調查嗎?-工作壓力、勞務分配嚴重不均,皆可能成就職場霸凌、職業災害的發生喔!!
面對(疑似)霸凌事件,雇主應主動、積極介入與處理,否則恐生賠償責任!!雇主若明知有相關情事而不作為,致使勞工產生身、心產生損害,除了職業災害補償外,更會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業已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外,以下法規中,皆有明文雇主有保護勞工職執行職務中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勞基法、職安法本就屬於保護勞工之法律,而民法第483-1條亦屬之,故雇主若明知勞工工作量顯超初期負荷而勞工受損害,除了會被認定職業災害、負擔職災補償外,更將負擔民事責任上的損害賠償。
把工作都丟給新進菜鳥,主管要介入調查嗎?-工作壓力、勞務分配嚴重不均,皆可能成就職場霸凌、職業災害的發生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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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薪資的遮羞布-薪資未達四萬的工作,若未明示薪資區間,即屬違法喔!
就業服務法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並於30日正式施行,該是修正除新增了歧視禁止項目外,也明文經常性薪資未達四萬元之職務應明示薪酬範圍,不得以面議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如下:
「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揭開薪資的遮羞布-薪資未達四萬的工作,若未明示薪資區間,即屬違法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