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十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勞資合作、建立和諧協調之勞資關係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章 會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我國勞資雙方關係及合作之發展。
二、推廣近代勞工福利措施,增進勞工之工作穩定性。
三、溝通勞資雙方意見及有關勞資關係政令之促進推行。

第六條  本會之會務如下:
一、關於勞資關係政策之研究及提供建議事項。
二、關於促進勞資雙方合作,同為共同利益努力之事項。
三、關於勞資事務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增進勞工技能及發揮工作潛能,舉辦及推行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事項。
五、關於推行有益勞工身心健康之活動事項。
六、關於加強勞工福利措施之籌劃及協辦等有關事項。
七、舉辦有關勞資關係及勞工法令之研討與訓練進修事項。
八、舉辦學術會議與國際間之學術會議之工作事項。
九、關於出版通訊物及譯著叢書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勞資關係之促進事項。

第七條  本會對於有關勞資關係之涉及工商業發展上建設性事項,得向政府提出建議。

第八條  本會得接受政府及工商企業或民間有關團體之委託,辦理有關勞資關係之諮詢、研究與服務事項,其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章 會員

第九條  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
一、個人會員:
凡中華民國之公民合乎左列條件之一,且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會員兩人之推荐,得申請入會,經審查合格,由本會理事會通過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一)公民勞公司廠礦企業職工及負責人。
(二)各工會之會員代表。
(三)各公會之會員代表。
(四)熱心勞資關係問題之相關人士。
二、團體會員:
凡國內工商企業、學術團體、廠礦工會組織、同業公會及調處勞資爭議中介團體,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團體會員一單位以上之推荐,得申請入會,經審查合格,由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得為本會團體會員。
三、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
捐助本會基金之個人團體,得為本會個人贊助會員或團體贊助會員。

第十條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一、個人會員
(一)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二)有參加會員大會及其他臨時集會與學術會議之權利。
(三)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會務之有關各種權利。
(四)有遵守本會章程及執行本會決議案之義務。
(五)有繳納本會會費之義務。
(六)有擔任本會推派之任務及職務之義務。
(七)有享受本會各種利益及一切依本會會章應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
二、團體會員
(一)常年會費貳萬圓以下之團體會員,應派代表一人,但常年會費貳萬圓以上,得派代表二人,均享有個人會員之同等權利。
(二)委託本會辦理有關促進勞資關係之研究改進等工作,有享受優惠費率之權利。
(三)有繳納本會會費之義務。
(四)其他依本會章程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三、贊助會員
(一)個人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其他之權利與義務比照個人會員辦理。
(二)團體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與表決權,其他之權利與義務比照團體會員辦理。
有關前條團體會員為調處勞資爭議中介團體,其權利及義務,由理事會訂立辦法議定之。

第十一條  會員之停權退會除名
一、本會會員一年未繳費者,即予停權;連續二年未繳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二、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退會,經理事會通過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本會每屆理事、監事之改選,授權理事會提出次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廿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均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卸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三條  本會新舊理監事之交接,應於會員大會閉會後十五日內由原任理事長召集新任理監事會辦理之。

第廿四條  本會視會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及委員人選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研究委員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廿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事務。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組,各組設組長一人及辦事人員若干人,協助處理會務。秘書長及工作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秘書長以及工作人員之薪給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五章    會議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會議外應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之較多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條  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費

第卅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為新台幣伍佰圓,團體會員為貳仟圓,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費為壹仟貳佰圓,團體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肆仟萬圓以上者為貳萬圓,資本額在肆仟萬圓以下者為壹萬圓;學術團體、廠礦工會組織、同業公會及調處勞資爭議中介團體等團體會員為參仟圓。
二、業費。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監。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四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卅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八條  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並報奉核備後,應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