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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想詢問 第30條第8項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現在公司為了管理方便 只提供30鐘彈性時間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

    A
    細查該條文用字,係「得」視勞工照顧….,即該條文非強制規範,而是雇主可事實際狀況,選擇是否配合勞工照顧需求而進行工時調整。

    由於此部分勞資雙方並未有勞動契約約定,因此應認屬於工作規則上的管理制度,又雖此部分的修改,雖有些微的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但基於勞工整體工時條件並沒有明確不利益(工時總時數一樣),且雇主係基於管理上原因修正,故該變更應屬有正當、合理性存在之變更,是以雇主逕自變更應不致構成違法,以下判決供參: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並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 Q

    您好!想請問一下若是禮拜六要加班,但是公司說要使用補休的方式,請問是照加班時數補休還是只要禮拜六有上班無論是否8小時,都以8小時計算呢?非常感謝

    A
    您好,有關補休規範可參勞動基準法第 32-1條第1項: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基上,加班應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且補休應為勞資雙方合議後的結果,並非由雇主片面決定。
    至於加班補休的時數,原則上採取1:1的方式進行並未違法(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 Q

    請問我有請一位兼職工作人員 時薪160元/小時 (沒限制小時 有空就來上)中秋節她上了7小時班 跟我要加班費 請問我需要給?謝謝

    A
    中秋節為我國國定假日,今(110)年中秋節為9月21日。

    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範: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即國定假日)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因此,雇主若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應給付加倍發給當日工資,故本件部分工時勞工(俗稱兼職人員)當日工資應為:
    160元×2倍×7小時=2,240元
    此外全時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則無論出勤時數多寡皆為加發一日工資,不過全時勞工可以透過挪移、補休等方式進行因應,因此只要能事前與勞工約定事後補休、挪移國定假日,即可不產生額外費用。

    但是部分工時勞工無法透過挪移補休因應,因此建議儘量避免使部分工時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會產生不可避免的加班費)
  • Q

    想請問公司未依雙方簽署的聘僱書之內容提撥獎金,是否有法源依據可以請求支付,謝謝。

    A
    您好,還是需要視該筆提撥獎金之發給辦法而定,較能予以正確建議。
    以下假設該筆獎金係與勞務提供具備「直接、對等」之對價性,即該獎金係屬於工資範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基上,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包含給付項目、內容與計算方式,倘本件雙方契約已明確制定獎金發給辦法,且該獎金係屬於勞工可憑一己之力獲得(只以勞工個人表現、績效做為發給依據),則應肯認具備工資性質。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受到定期、全額與直接給付之保障,故除非雙方對於獎金發給有特別約定,否則您可主張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發給該獎金,否則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範。

    以上資訊供參,因未能完整了解全部狀況,故恐無法給予較完整回覆,倘有其他資訊補充亦可另行發問。
  • Q

    請問在職員工,在職間自設公司行號並當負者人,可否解職?

    A
    若本件若屬於經理人,則或可依據以下條文:
    • 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 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禁止該員在外自行創業或擔任其他事業單位的股東...等,但上述法規街僅限於「經理人」,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對於「經理人」之定義如下: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

    若本件勞工僅為一般勞工,勞動法令並無明文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不得兼職之規定,故除非公司有利用勞動契約事前約定禁止兼職,公司尚無法直接以勞工兼職解僱勞工;除非,勞工另行創業有利用公司經營秘密牟利,或者其他明確影響本身工作執行事由,此時即可能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者勞動契約本旨,而得以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或要求賠償。
    ※ 經營秘密在法律上規範限制很高,需要有一定做為才可以被認定屬於經營秘密。
    ※禁止兼職,應於勞工任職前事前約定,並建議宜以書面契約方式辦理。


    若公司並未有相關規範與事前預防措施,此時要逕自解僱該員的法律風險會相當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