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MEMO

「試用期」常見問題

小編在好多勞工社團中,都常常會看到「試用期」的問題,以下「試用期」常見之誤解,就讓小編嘗試進行釋疑吧!!

雖勞基法未有試用期之規範,但亦無法令禁止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仍得約定試用期

  1.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縱勞資雙方有約定試用期,亦不影響勞雇關係成立之事實,因此試用期勞工仍受勞動法保障
  2. 既然試用期勞工亦受勞動法保障,故勞保、健保與勞工退休金,雇主自然也應依法辦理
  3. 試用期之目的,係以確認勞工工作之能力,如果勞工於試用期明顯不適任,雇主並無提供改善期之義務
  4. 若勞工試用之結果為「不適任」、「未通過」,此時雇主仍應回歸「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喔,而非命勞工自請離職
  5. 要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資遣試用期勞工,雖毋庸提供改善期,但仍應具備客觀、具體事實與評量
  6. 承上,試用期勞工既受到勞動法保障,倘雇主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按年資給付勞工資遣費與預告期
  7. 試用期雖可以延長,但應由勞資雙方合意延長並應以書面約定原則上,非有特殊原因,不建議延長超過1次,否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8. 按勞基法第84-2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因此勞工於試用期起即開始累計年資。(本會相關文章鏈結:https://www.airroc.org.tw/article_detail/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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