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時事評論

簡要說明職業災害之補償、賠償認識與認定

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應先了解災害發生原因,並確認自身有無履行法律上職業安全之義務,雖無論雇主於職業災害有無故意或過失,皆無礙雇主「補償責任」,蓋職業災害細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仍會影響後續是否存有「賠償責任」之認定。

勞基法並無就職業災害予以明文定義,僅有於59條訂定補償責任(工資、傷病、失能與死亡),而最高法院則是如此說明職業災害與雇主補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患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限,祇需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所施,此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要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違憲者不同。

簡單說,只要在工作中受傷,不問理由、大小、肇事責任與病情樣態,只要勞工無緣有工作能力,雇主皆應負擔補償責任。

然而,到底甚麼是職業災害?是否真的只要一在工作現場受傷,雇主就一定需負擔補償?

一 、職業災害的定義?「遂行性」、「起因性」?

 由於勞基法並未明文職業災害的定義,故想了解職業災害之定義,可從其他法規中查詢,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上開細則第6條之內容,即認定職業災害時採時常會被提起的「遂行性」「起因性」,只要災害發生當下滿足這兩的要件,即屬於職業災害:

  • 「遂行性」
 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 「起因性」
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並不問雇主於災害中有否故意、過失、災害是否因勞工故意或過失產生,抑或是災害是否為第三人所為所導致
所以勞基法 第59條係職業災害的「補償」而非「賠償」,兩者只差一個字但內涵相差甚鉅喔!!

此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中則有許多「視為職業災害」得特例,該等特例可能並沒有完整的「遂行性」與「起因性」,但仍可被「視為」職業災害,如:
通勤職業災害即屬之。 

通勤時並非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車禍的發生也與職務並沒有直接相關連,何以被視為職業災害?而課予雇主補償責任呢?

二、通勤職業災害,雇主也負有補償責任?

其實,此部分在實務中也經常衍生爭執。

究竟通勤職業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雇主有無補償責任?在實務見解中,確有部分法官是持否定見解,如下:

 

所謂「視為」,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而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承審法官認為,通勤職業災害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得以依勞保條例申請各類給付,但這是因為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制訂,但勞基法或職安法並無相關規範,因此自然不可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要求雇主負擔補償責任。

此類見解雖然於很久以前亦有上級法院肯認,但近年來幾乎無一例外,對於職業災害幾乎皆採擴張解釋,而未予認同,如以下判決:

職業災害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致死殘傷病者外,尚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在內,勞工於到廠上班後,在就業場所,於作業前後發生事故,致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亦屬之。

觀察現行司法實務,對於通勤職災原則上多採擴充解釋,只要符合傷病審查準則,雇主仍不得免除補償責任喔 !! 

三、職業災害的「損害賠償」,雇主有自證無罪的責任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因此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雇主若未履行職業安全管理之義務,即屬於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得認定在災害中存有故意或過失,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參照

為何發生職業災害,係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這當然是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雇主有防免職業災害的義務,如以下法規範:

 民法第483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勞動基準法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而以上法規,皆可解釋為「保護他人(勞工)之法」,故雇主本於法律規定,本就負擔有職災防免義務,若雇主置自身義務不顧、怠於履行自身義務,進而導致勞工受損,自當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而損害賠償之依據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在同法第2項則有明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但這樣的規範,本於雇主屬於企業經營一方,勞工對於雇主未履行職業安全義務實難以舉證,又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其實就此類爭議,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如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按前揭條文之規定,係課予雇主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即「推定」雇主存有過失,而要求雇主自證無罪;不過,勞工就雇主之過失雖免負舉證責任,惟勞工仍應舉證證明確實有職業災害存在

綜上,不難發現法律對於雇主職業災害之防免採取極高的義務。除了無論有無過失皆負補償責任外,若勞工認定雇主在災害中存有過失時,雇主更負擔自證無罪的義務,是以對於公司切莫忽視對於勞工的教育訓練、職業災害防免亦建議可視事業單位性質,額外購買保險以分擔風險。

四、天有不測風雲,避不了補償(無過失)也要迴避賠償(有過失)

職業災害的發生,當非勞資雙方所樂見,但只要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就必須負擔補償責任,因此雇主請務必要替勞工投保保險,蓋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即已明文: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然而無論如何,這都是一筆額外、龐大的支出,倘若雇主未善盡自身義務,而在災害中存有故意或過失,那麼需要討論的就不是單單補償而已,而需要討論賠償了,而其中更有「勞動力減損」這一個極度複雜的問題需要考量。 

因此,雇主還是請務必要履行防治義務,近其可能地避免可能導致工傷意外的發生因子產生,畢竟發生職業災害花錢事小,若勞工不幸罹難,那除了自己的經營事業受損外,更是直接使得一個家庭破碎,不可不慎。 

縱使我們不能避免憾事發生,但至少能善盡一切手段、方式,使得災害發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職業災害的水很深、內涵確實相當困難,本會對此課題於3月份有召開課程如下,供參:

本會於今年2~4月份,針對事業單位建構合乎勞動法管理制度、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廢止、中小企業如何在經營與法規中取得平衡,與資遣不能勝任勞工等問題,有設計一系列課程,以供事業單位迴避違反管理行為、長治久安。
 

此外,本會亦有建構課程群組,倘對於課程內容、勞資關係實務存有疑義,學員亦可直接於群組中發問、討論喔!!
若事業單位欲補強各類勞動法、管理知識,歡迎參見本會【課程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