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時事評論

工作上遇到緊急危難!!勞工朋友們,保護好自己合理退避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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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離開,就會被解僱!」龍捲風摧毀蠟燭工廠奪數十命,員工控訴:主管逼我們上班

圖片來源:

yahoo新聞(風傳媒)

  https://reurl.cc/1oyKLW

2021-12-16 廖綉玉

勞動契約與一般勞務契約之差異,在於勞動契約具有鮮明的從屬性,如以下判決所闡釋:

次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
  2. 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3. 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僱傭契約之從屬關係,通常具有: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而各類從屬性中,又以「人格從屬性」要屬契約性質之首要判斷依據,故勞工於職場工作中,尚不得逕自以自身想法、意願提供勞務,而需以合乎雇主規範之方式提供勞務,否則即有違反勞動契約本旨之虞,是以勞工應本於勞動契約之本旨,聽從雇主之「合理」指揮命令、忠實勤勉地提供勞務。
 
一、明知有危險,但勞工仍需聽從雇主指揮命令?
美國肯塔基州於(110年)10日晚間遭到龍捲風侵襲,該第一蠟燭工廠內之工人因主管拒絕其退勤避難請求,進而導致了至少8人死亡的遺憾。(相關新聞報導:https://reurl.cc/1oyKLW
工作固然重要,但工作最主要的目的係以維持生計,因此除非係特殊工作者(如:軍、警、消防)外,實則多數工作都沒有冒著生命風險進行之必要;縱屬特殊工作者,仍需於其執行職務時,提供適當、完整的安全保護設備、計畫與,蓋生存權係我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無論何人的生命皆為獨一無二、不可替代、踐踏或犧牲的。

承上,憲法固有對於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然如何保障、有無例外、保障範疇為何則無明文規範,又同一條文亦有財產權之保障,故此時勞工之生命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倘若同時置於天平上時,又應如何予以區辨、評價呢?

以上之議題,按我國對於基本權之規範實傾向防禦權,即相關基本權僅得用以主張國家不能隨意侵害人民權利,卻不能積極請求國為給付,是以對於人民之具體權利及義務,即應透過國家立法以資規範與受與權力,如:各類勞動法
在勞資關係中,所有議題幾乎都會涉及勞工的工作權、生存權及雇主的財產權,故確極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狀況,然兩種基本權產生衝突時,國家仍不得恣意就其權利作成全有、全無之決斷,而係應視情事不同而予以不同之規範,乃能切合憲法規範之本旨,是以基本權產生衝突時,應綜合考量後,並於法益權衡後,始得以確立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保障、如何保障。
綜上,姑且不論法律是否有對於雇主財產與勞工生存之具體規範,然依據人性尊嚴保障而言,人本身即法律、國家所要保障之目的,而非手段或者工具,故國家有積極保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因此無論如何,倘將「個人」視為保障的手段、工具或可替代之物,即不能被認為是合理、正確之規範,因此於評價上,雇主之財產權固然需要保護,然若係以勞工之生存權作為保護的代價,即已破壞人性尊嚴,而不能被接受與苟同。
 
二、若遇到立即危害,勞工得行使退避權

承上,既已釐清雇主之財產相對於勞工之生存權(生命安全),應予以適當之退讓,那麼在我國法律中有無具體之規範,以資確保勞工行使自身權利時不至受到不利益對待呢?

  1.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2.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3.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開法規範應可有以下的認識:
  1.  雇主應避免勞工置於危害之中
  2.  勞工若確實已面臨危害,而雇主無法立即指揮命令勞工得自行退避
  3.  勞工行使退避權,並非直接拒絕提供勞務,而是暫時「退避至安全場所」
  4.  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退避權,而予以不當對待;但勞工亦不得任意行使、濫用
然而職安法並未對於勞工行使「退避」時導致雇主損害之規範,故勞工若行使退避權時,縱雇主不得予以不利益之對待(懲戒、調動甚或解僱),但勞工對相關損害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呢?

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範: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勞工倘若於執行職務時已面臨急迫危險,此時即可「自力救濟」行使退避權,又該救濟行為倘導致雇主損害,此時則應參酌損害與危害程度,與勞工之救濟型為是否相當,倘若勞工的救濟行為若合乎社會常情屬於合理判斷、行為,縱使相關行為導致雇主權利受損,勞工亦不負損害賠償義務,如此方得切合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護。
 
三、「退避權」、「自力救濟」係以確明、明確危害為限,不得濫用
誠然,勞工的生存權於比重上,自應較雇主財產權為優先,蓋「人」大於「物」為基本的人性尊嚴保護之當然道理,然如職安法民法之規範,退避權之行使實則有皆具體規範,而非毫無上限,如職安法即明文「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故其迴避應僅限於「暫時性」、「危害避免」為目的。倘災害風險已遭排除,則勞工自然需本於勞動契約履行勞務提供之義務,又如民法第150條第一項之規範,該救濟型為應「有限度」地行使,倘若行為與危害不甚相當,則勞工仍可能負有損害賠償或受懲戒,例如:
 
與客人產生口角後,即自行離開工作場域
因工作底點與疫情路徑相當,因此主張退避、拒絕提供勞務
未配合雇主安全防護措施、設備,而主張工作有立即性危害
誠然,許多工作皆可能負有危害風險,然雇主依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483條之1,皆已課與雇主職安衛生保護、防免勞工職業災害之義務,倘雇主已充分履行相關義務,以使勞工得以「免除立即」危害時,勞工即不得任意主張行使「退避權」,否則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能;惟雇主亦需注意,縱雇主逕認勞工屬濫用權力,然按職安法第18條第3項但書規範,雇主仍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予以符合勞動法令之懲戒。

回歸本文提及之新聞,倘係依我國之規範,除非雇主可以提供安全的防護小屋,否則勞工確實有合理行使退避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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