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時事評論

雇主依法有防治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若未善盡此「職場不法侵害」之防治義務,雇主當然也有責任喔!

當公司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千萬不能抱著「家醜不外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心態,否則輕則勞工以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重責如本案一樣產生職業災害補償民事上賠償喔!!

如本案勞工即因上司 #性騷擾,致使勞工產生「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而被判定為#職災

一、本件與康軒案相同,皆已涉「#職場上不法侵害

跟康軒案一樣,本案亦屬於職場上不法侵害,但到底甚麼是職場是不法侵害?

按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定義,所謂職場上不法侵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主管、同事、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

舉凡職場霸凌性騷擾其他攻擊性行為,都屬於職場上不法侵害

二、雇主有防治不法侵害之義務

如昨日介紹康軒案提到的,雇主按職安法有防治不法侵害發生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此外,針對性騷擾案件,更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明文課予雇主義務: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三、雇主未盡義務防治不法侵害,恐生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職安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令,皆有保護勞工之性質在內,故雇主倘未依法進行不法侵害之防治,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因此,當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時,此時雇主即負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相關規範還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亦明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工作壓力、性騷擾或職場霸凌導致身心受創,當屬於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係以:

  • 職務起因性災害發生執行職務因果關係
  • 業務遂行性災害發生是在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之下。 

本件勞工係因執行職務中遭總經理性騷擾。因此: 

有沒有職務起因性?當然有‼️ 畢竟該勞工職務就是該總經理秘書,因此總經理才可以透過職務之便進行侵害。 

有沒有業務遂行性?當然有‼️ 總經理本身即屬於勞動法上雇主之身份,因此勞工於工作中」、「被雇主侵害,自然屬於完全符合「在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之下。
 

因此本案勞工倘能證明精神疾病係肇因於性騷擾自然會被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因此雇主需持續補償勞工 公傷期間工資補償」與「醫療補償

然後,別忘了本件因公司未善盡防治義務,因此還有民事賠償之責任喔!!